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義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對告訴人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予追究,有告訴人刑事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堪信被告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廖秀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甲○○前因對廖秀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廖秀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廖秀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廖秀玉為騷擾行為。詎甲○○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3時許,騎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順泰診所,拿取廖秀玉之手機,過程中將廖秀玉推倒(所涉傷害、侵占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廖秀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廖秀玉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秀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秀玉於警詢時指訴、目擊證人 吳曉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1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佰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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