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頡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
8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
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
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經偵訊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告羅志頡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頡持有身心障礙第1類中度手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
至109年4月1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持臺中市敬老愛心卡卡號:00000000000號卡片
,自搭乘之臺中客運牌照號碼FAE-063號公車下車後,見蔡
雅伶所有停放在該址路旁之牌照號碼167-NWT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另需安裝費用1000元,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
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 蔡雅伶 於同日45分許,欲騎乘
機車時發現行車紀錄器遭竊,遂回該址店內察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雅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
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竊
物品示意照片、臺中客運牌照號碼FAE-063號公車刷卡紀錄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0137
8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另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先
辯稱僅係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破壞云云,然查被告係將有財
產價值之行車紀錄器徒手拔取後攜離現場,顯非僅係基於破
壞物品之犯意,且被告辯稱事後已將行車紀錄器棄置云云,
並無從查證(此部份縱為真,亦僅係事後處分盜贓物之不罰
後行為),足認被告其後就竊盜犯行認罪之自白始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價值4000元之行車紀錄器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韻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