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告 呂慧臻 訴訟代理人 廖進平
林庭菲 蔣美龍 律師被告 郭莉穎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給付簽約款事件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訴訟,因而未據繳納全部應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具狀 陳明業 已另行起訴,本件擬不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原告108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趙盈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