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武金海 越國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武金海(越南籍、原名VUTHIXE)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真正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11月26日,因聲請人前於93年11月29日因逾期停留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3年12月10日經強制遺送出境,為規避逃逸外勞經驅逐出境後,依法應管制5年不得申請入境之規定,於不詳時間,在越南不詳處所,花費委託他人向當地警察機關更改其出生日期為62年5月2日,並向越南官方重新請領載更正後出生日期之身分證及護照,嗣聲請人與 許清華 於94年10月18日在越南結婚後,與許清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清華於95年1月18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聲請人不實之出生日期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聲請人再持前揭護照以依親名義,於95年2月1日由越南入境臺灣桃園中正機場,使我國公務員將00年0月0日出生之VUTHIXE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然原審於審理時,並未向越南相關機關函詢聲請人之出生資料,而聲請人之出生證明及戶口名簿已明確記載其出生日期為「西元1973年5月2日」,足證該日期為聲請人之真正出生日期,聲請人並無委託他人向當地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之犯行,又出生證明及戶口名簿等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且聲請人亦可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法院比對,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為動搖,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
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嗣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案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其出生證明及戶口名簿為證,主張其真實之出生
日期為62年5月2日,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為動搖,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前開案件警詢時即自承:伊從90年就進來臺灣當外勞
,因債務尚未還清,所以在工作期滿前選擇逃逸,於93年11月被基隆的警察查獲,而逃逸外勞驅逐出國後,應管制5年不得入境,當時警察告訴伊更改姓名或生日,才可以再入境臺灣結婚,所以伊回越南後就以5,000萬越南幣,即折合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給越南仲介,向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伊於90年來臺灣及結婚時之出生日期分別為59年11月26日、62年5月2日,而59年11月26日為伊正確之出生日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41號第3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越南花了5,000萬越南幣行賄越南官員竄改出生年月日,之後再來臺灣結婚,但伊沒有更改姓名,而62年5月2日並非伊真正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2號卷第14頁);於前開案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伊原本真實之出生年月日為59年11月26日,而伊之前來臺灣工作,逃跑後經他人檢舉而被警方查獲,於逃跑期間認識伊先生,因為伊為逃逸外勞,如果伊回去越南辦結婚,會被移民署管制5年,基隆警察叫伊到越南改出生年月日及姓名,就不會被管制,可以入境臺灣,所以伊回越南後就將出生年月日改了,但還是保留原來的姓名,伊是透過一個朋友幫忙更改出生年月日,該朋友之前在戶政事務所上班,但已經退休,他說如果伊是真的結婚,就願意幫忙改出生年月日,而他沒有收我的錢,但有另外將超過1,000元美金拿給幫伊竄改出生年月日的人,而許清華於結婚前就知道我有變過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21頁、第41頁),則聲請人就其真實之出生日期為59年11月26日,然因欲於法令管制5年期間內入境臺灣結婚,而委託他人向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為62年5月2日等情,自始皆供述一致,亦能明確陳述其真實生日、更改原因及過程,足徵其於前案之自白非虛。
⒉聲請人雖提出登載其出生日期為62年5月2日之出生證明及戶口
名簿為證而聲請再審,然觀之前開出生證明書明確記載:「(重新登記)、登記日期:2005年6月16日」(見聲簡再卷第55頁);另前開戶口名簿之「其他的改變與改正」欄部分,亦記載「給武金海(VETHIXE)/海改正出生年、出生日期1973年5月2日、核發日期:2005/05/25」(見聲簡再卷第73頁);而聲請人於93年12月10日遭強制遣返越南後,經管制入國5年,另於94年10月19日與許清華在越南結婚,並由許清華於95年1月18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9日基警外字第1010063651號函暨所附入出國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資料(見101年度易字第268號第28、29、31頁、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卷第
9、第11至14頁)等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前案所供承:伊為再入境臺灣結婚,在越南花錢委託他人向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等語相符,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難僅憑前揭重新登記之出生證明及經更改過之戶口名簿,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委請他人向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為62年5月2日之事實,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