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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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 李孝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蔡仲閔 律師被告 陳希柏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有關請求機車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2,592元部分,並非本件被告經刑事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犯行範圍,此部分核非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一般民事起訴,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始符起訴之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7日當庭裁定命其應於同年月21日前補正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見訴字卷一第8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此部分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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