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朱松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朱松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柒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陸
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整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松之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松於89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朱松未依
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債務本息共計464,516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朱松 於107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朱松之遺產管理人,則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松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朱松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
變更約定書、歷史交易紀錄表、臺南地院民事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72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
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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