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沈映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32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映霞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5日09時27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高雄市立法委員 趙天麟 服
務處,持標語並對服務處之人員咆嘯、辱罵,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第
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被移送人雖於警詢陳稱:理論難免聲量較高,伊是用事實指
控服務處的人,沒有辱罵羞辱任何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移送人顯然有對服務處櫃臺人員大動
作指劃、咆嘯之行為,且於服務處大門處及服務處櫃臺間駐
足(至監視器畫面結束時)至少13分鐘餘。又所謂滋擾,係
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
安寧者。觀被移送人雖表示僅係聲量較高,然非不得以其他
方式表達其意見,再衡情該處當時,仍有其餘民眾及工作人
員往來,觀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可知,當時有民眾欲進入服
務處而見被移送人於大廳咆哮而紛紛走避,顯已對來往民眾
造成影響甚明,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上開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