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三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三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晚上」應更正為「早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三旺於刑事陳報狀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斟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尚非於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所犯,自不宜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顯有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卷第1538號偵查卷第3至5、16頁),是被告該次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已數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均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俱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注射針筒,係被告本案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雖尚未檢驗出毒品反應,既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併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呂三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呂三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注射針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三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3日晚上某時許,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4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呂三旺形跡可疑盤查而查獲由呂三旺主動取出之注射針筒3支,經呂三旺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㈡於113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呂三旺 於同年月15日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興華派出所,因屬警方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呂三旺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扣案之針筒1支(經沖洗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針筒1支(經沖洗後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三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檢出之毒品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