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拾獲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頭前路口拾獲」、末行提領金額「1,299,740元」更正為「1,299,640元」。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林裕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周佩佩 於警詢時,未就其遭被告拾獲提款卡之遺落地點為具體明確指述,有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顯見告訴人並不知其物品遺落之處,應係「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林裕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持拾得之告訴人提款卡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除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華泰銀行提款卡外,復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其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無須撫養家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30萬元,態度良好,告訴人復願以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為條件,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附114年4月17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告訴人亦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

㈠、查,本件被告非法領取告訴人存款共129萬9,64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64萬4,000元業已扣案(見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剩餘65萬5,640元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金額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全額損害130萬元,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能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華泰銀行提款卡,固屬被告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轉提款項之用,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況告訴人已通知金融卡發卡銀行本件遭盜領情事且經報案,該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使用(見偵卷第28頁),是上開物件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復被告亦供稱已將卡片銷毀、丟棄(見偵卷第23頁),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4年4月17日調解筆錄)

當事人

周佩佩(原告)、林裕堯(被告)

調解內容(即緩刑之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林裕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堯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周佩佩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末4碼為6001號(帳號詳卷)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林裕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17日至12月4日之期間,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板橋區等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99,740元得逞。

二、案經周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拾獲上開提款卡、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周佩佩於警詢

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拾獲上開提款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搜索現場照片、上開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持上開提款

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

項之相關錄影畫面、

扣案之現金644,000元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與接續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占、非法取得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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