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應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若未全部清償,即表示選擇以循環
信用之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起,按
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12日未
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1,278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
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7.75%(4.364%+7.75%=
12.114%)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應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28萬2,4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
開債權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2份、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表、放款基準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