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永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自強路與三多路口找工作(公共危險部分緩起訴處分中),嗣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駕駛而疏於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王太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高逸樺 ,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時,遭陳永源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致王太男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及挫擦傷;高逸樺則受有左手開放性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永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太男、高逸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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