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同日」應更正為:「108年8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
三、核被告張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被害人 林和桂 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侵占後,將之懸掛在被告所有之機車上犯案,試圖躲避警方追查,惟參酌被告侵占上開物品之期間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經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被告張永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見林和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倒置在該處,明知該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林和桂於107年11月20日0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拆卸上開機車車牌,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張永華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及17時6分許,騎乘懸掛PNC-771號車牌之前揭機車,至 黃欣慧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魔力美甲沙龍」店,以水泥塊及石塊砸破該店之玻璃門(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為免遭人察覺,復拆下PNC-771號車牌,將之掛回林和桂所有之上開機車上。嗣經黃欣慧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和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欣慧於警詢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害人林和桂並未目睹上開機車遭竊之經過,且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上開機車及車牌為被告所竊取,實難僅因被告有將被害人遭竊之上開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機車上,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