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請人 季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季柔自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民國96年間與朋友合夥開立美語補習班,因營運狀況
並不理想,為持續營運而向銀行借貸作為資金,最終仍於97年結束營業,且無法償還債務,致使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44萬7,151元。聲請人聲請更生調解時每月收入為家庭幫傭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800元、日常用品費250元、醫療費200元、家用2,500元、勞健保費2,12
6元以及租金1萬元,合計2萬3,076元,以薪資扣除支出後僅剩餘1,924元,無法達成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每月1萬3,370元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從事家庭幫傭每月領有薪資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699元、交通費600元、生活用品250元,家用及水電瓦斯費905元、勞健保費2,126元以及房租1萬元合計1萬9,080元,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合計約為95
4萬1,000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108年
7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卷宗可佐,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6年6月至108年2月皆在自助餐擔任洗碗
工,並於108年3月開始擔任家庭幫傭,每月收入約2萬5,
000元,扣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扣押之財產,除存款53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職證明書1份、薪資給付證明1份、郵政儲金簿影本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影本2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8958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份、臺北青田郵局劃撥儲金支票及手續費證明1張、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至71頁、第75至87頁、第135至153頁、第181至1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債務人後認定無訛,應認聲請人上開收入之主張,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
699元、交通費600元、生活用品250元,家用及水電瓦斯費905元、勞健保費2,126元以及房租1萬元,合計1萬9,
08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機車行照1份、電信費繳款通知4份、加油發票7份、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機車專用)保險證明1份、機車修繕收據2份、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發票證明數份、水費通知單3份、電費繳費通知單2份、天然氣繳費通知單3份、勞健保繳款通知1份、房屋租賃契約1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第89至131頁、第185至197頁),經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暫以1萬9,080元計算,應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以目前每月收入狀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
剩餘5,920元,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上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