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使用電腦順序之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卷附答辯狀所陳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04號被告鄭俊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廷與 王博逸 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警員,緣王博逸於民國108年5月2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分局1樓辦公室內,使用分局同仁共用之電腦辦公時,鄭俊廷告知王博逸欲使用電腦,王博逸置之不理,鄭俊廷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王博逸,王博逸因重心不穩而抓住鄭俊廷之身體,鄭俊廷復以腳踢、拳頭毆打王博逸,致王博逸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博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俊廷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一般伊等使用的電腦都有登錄畫面,伊登錄後只是暫時起來釘東西,告訴人王博逸就走過來使用伊原登錄之電腦畫面,因還有其他的可用電腦,所以伊就請告訴人起來使用別台電腦,或等伊將電腦登出後再使用,但告訴人不理會伊,之後他站起來伊已經彎身要收拾東西,但告訴人卻故意撞伊肩膀,伊就把告訴人推開,但並沒有用腳踹告訴人,也沒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與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鄭俊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復指訴被告鄭俊廷以上開同一行為阻止告訴人王博逸至上開辦公室內影印機拿資料,並以同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參以卷附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推擠與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甚為短暫,未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且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另質之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上開分局巡佐 吳明晃 、警員 吳立偉 、沈文字等人,其等均未聽聞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口出何侮辱人格或名譽之言詞,是無法僅憑告訴意旨之片面指訴,而毫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即遽對被告以強制或公然侮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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