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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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采苓 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采苓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示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討論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至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5,
727元,債務發生原因為伊前以信用卡刷及預借現金支應生活費用,目前伊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每月僅靠社會補助過活,已不能清償債務,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復未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合計約為165,727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程序中,因聲請人表示無力還款,而不到院調解,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及機車兩部(均已逾使用年
限,應無殘值)、中華郵政存簿儲金19元、遠雄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名下機車行照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見本院消債調卷第13頁、第35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9至41、83至97頁、99頁、107頁)為證,經核無誤。另聲請人稱其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故無工作收入,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8,499元、租屋補助4,000元乙節,核與其所提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地收入戶審查結果函、新北市社會局108年1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072300530號函、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保險局勞工保險紀錄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消債調卷第37至52、本院卷第49頁、53頁、83至97頁),及新北市社會局函覆所檢送新北市社會福利補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12,499元(計算式:8,499元+4,000元=12,499元)。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20,692元,包含膳食
費7,000元、租屋支出9,000元、交通費420元、手機費
999元、市○○○路費289元、MOD費用152元、水費142元、電費190元、雜支1,000元、儲蓄預備金1,500元乙節,業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付款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消債調卷第59至81頁、122至124頁)。本院核酌其中就儲蓄預備金1,5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資料釋明有何此部分之必要支出需求,自難認列此1,500元為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至其所列膳食費、雜支支出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該支出金額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92元(7,000元+9,000元+420元+999元+289元+152元+142元+190元+1,000元=19,192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2,483元(蔡○霖5,175元、陳○宇7,308元、蔡○愷5,000元、蔡○君5,00
0元),則據提出其子女即蔡○霖(19歲)、陳○宇(18歲)、蔡○愷(12歲)、蔡○君(11歲)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57至79頁),本院審酌蔡○霖、陳○宇均未成年,雖有打工收入,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先予敘明。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學生補助,其中蔡○霖6,11
5元、陳○宇6,115元、蔡○愷2,695元、蔡○君2,695元,有前開新北市社會福利補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每月僅需再負擔陳○宇之扶養費597元、蔡○愷之扶養費1,153元、蔡○君之扶養費1,153元,合計共2,903元。
㈤承上,聲請人名下無可供一次性清償所欠債務之資產,且每
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2,499元,難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22,095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92元+扶養費2,903元=22,095元),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債務,則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