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 莊金波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繳納遺產稅後,將剩餘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並將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交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莊金波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案屬於遺贈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案被繼承人莊金波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芬園鄉境內,故鈞院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起訴主張對被繼承人莊金波有遺贈關係(或死因贈與關係)存在,而系爭遺贈關係(或死因贈與關係)若證明存在,原告將來即有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權利,原告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三)緣本案被繼承人莊金波為原告之伯父,莊金波不幸於87年9月1日罹患肝癌死亡。又莊金波死亡後,鈞院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89年度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莊金波於死亡前之87年8月28日因臥病手難握筆書寫但意識清楚,乃以代筆遺囑方式立下遺矚,該遺囑第(1)條表示:「我今生未結婚,膝下無任何子嗣,且均與我弟 莊火石 共同生活,無奈我弟又早我往生,自我弟往生後,遺留其子女均與我共同生活,視我如父,若於我往生後,本人所有之財產均由己○○繼承」等語、第(3)條表示:「本人所有之芬園鄉縣○段595、595-1、764-2、799、803-1、804、846-1、802等八筆土地均由己○○繼承」等語。
(四)原告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莊金波法定繼承人順序之列,本無繼承莊金波財產之權利,前述遺囑所載由原告「『繼承』取得」莊金波財產之用語,固與現行繼承規範有違,然探求莊金波之真意在於讓原告取得伊之遺囑所載身後財產即上述彰化縣○○鄉縣○段○○○○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故解釋上應不需拘泥于文義,探求當事人真意,當應認為有發生遺贈(或死因贈與關係)之法律效果,始不違背莊金波當時用意。
(五)又前述遺囑(含遺贈或死因贈與關係)之書面文件由莊金波本人當時按指印,戊○○女士代筆,丙○○先生、辛○○先生兩人見證,而原告之姊姊庚○○與原告亦均在場,此得請上述四位人士作證代筆遺囑與見證、陪同在場見聞等之過程,證明原告所述確為真實。
(六)本件訴之聲明「附表」之不動產編號2即彰化縣○○鄉縣○段595之1地號,原告於近日得知其於起訴後之99年2月22日已以「徵收」為原因被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此有該筆地號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該筆地號已無法依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所載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然該筆地號既有徵收情事,當會有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款可資領取,此款項屬於原地號經濟價值之變形,被告即被繼承人莊金波之遺產管理人若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後,就該筆款項若仍有剩餘部分,自應將餘款與其他不動產一併交付給受遺贈人即原告,因此就此筆地號應變更聲明為請求徵收補償款之交付。據上,本案前述附表一編號2之595之1地號固應從請求移轉所有登記之請求中刪除,但同時訴之聲明就此部分應變更為「請求徵收補償款之給付」。
(七)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中段規定,管理人應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始得交付遺贈物,故本書狀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莊金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清償被繼承人莊金波之債務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交付給原告。。
二、被告到庭陳稱:由法院認定。對於證人戊○○、丙○○之證詞沒有意見,原告所提遺囑原本在90年初就寄給我們,當時無法認定遺囑的真偽,對於原告所提證物沒有意見。有一筆土地被徵收,確實金額正在跟縣政府函查中,訴訟費用應由遺產去負擔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四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合併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及金錢之給付,然於訴後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即撤回確認遺贈關係及金錢之給付之請求,因情事變更,再以他項聲請代替原先聲明,並撤回確認之訴部分,被告就原告部分撤回、變更後之請求,均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查原告所為之撤回、變更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莊金波於87年8月28日死亡,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由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莊金波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89年度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復主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莊金波死亡前之87年
8月28日,因無子女,平日均由原告照料,故留有遺囑將財產全數贈與原告,立遺囑人莊金波雖臥病手難握筆書寫但意識清楚,乃以代筆遺囑方式立下遺矚,將被繼承人本人所有財產由原告繼承取得,雖原告非被繼承人莊金波之法定繼承人,惟依被繼承人遺囑解釋,探求當事人真意,當認有發生遺贈之法律效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遺囑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戊○○、丙○○到庭具結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開遺囑業已於87年8月28日發生效力至明,原告主張依立遺囑人於87年8月28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所載第(1)條表示:「我今生未結婚,膝下無任何子嗣,且均與我弟莊火石共同生活,無奈我弟又早我往生,自我弟往生後,遺留其子女均與我共同生活,視我如父,若於我往生後,本人所有之財產均由己○○繼承」等語、第(3)條表示:「本人所有之芬園鄉縣○段595、595-1、764-2、799、803-1、804、846-1、802等八筆土地均由己○○繼承」等內容,請求交付遺贈物,自為有理,惟原告提出不動產附表中之編號2即彰化縣○○鄉縣○段595之1地號,得知其於起訴後之99年2月22日已以「徵收」為原因被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而該筆地號已由被告由請補償金在案,亦據被告陳明,故被告即被繼承人莊金波之遺產管理人若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遺產稅後,若仍有剩餘部分,自應將餘款與其他不動產一併交付給受遺贈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莊金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交付給原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瑤芳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平│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方公尺)│││├──┼─────────┼────┼────┼────┤│1│彰化縣○○鄉縣○段│1656│莊金波│10分之1│││595地號││││├──┼─────────┼────┼────┼────┤│2│彰化縣○○鄉縣○段│3296│莊金波│3分之1│││764-2地號││││├──┼─────────┼────┼────┼────┤│3│彰化縣○○鄉縣○段│2047│莊金波│10分之1│││799地號││││├──┼─────────┼────┼────┼────┤│4│彰化縣○○鄉縣○段│1062│莊金波│10分之1│││802地號││││├──┼─────────┼────┼────┼────┤│5│彰化縣○○鄉縣○段│10│莊金波│5分之1│││803-1地號││││├──┼─────────┼────┼────┼────┤│6│彰化縣○○鄉縣○段│92│莊金波│5分之1│││804地號││││├──┼─────────┼────┼────┼────┤│7│彰化縣○○鄉縣○段│901│莊金波│2分之1│││846-1地號││││└──┴─────────┴────┴────┴────┘附表二:
┌─────┬───┬─────┬──────┐│被徵收地號│面積(│原所有權人│徵收字號│││平方公│原權利範圍││││尺(│││├─────┼───┼─────┼──────┤│彰化縣芬園│609│莊金波│彰化縣政府98││鄉縣○段││10分之1│年8月27日府││595-1地號│││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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