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斗簡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85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084,上訴人為萬分之5916。該筆土地重測前為打簾段打簾小段496-18地號,係由兩造與訴外人 李炳南 、 李俊三 共有之重測前同段496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2月1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分割而來,並約定該部分土地留為私設道路使用,而由全部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詎上訴人竟違反該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未經伊同意,擅自於98年2月間,在其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植有楓林木、櫸木、仙桃等苗木,編號B、C部分面積各
8.74平方公尺、4.64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有鐵皮屋各1棟,編號D部分面積10.30平方公尺之土地堆置石堆等情,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 伊爰求 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9平方公尺之苗木剷除,編號B、C部分面積各8.74平方公尺、4.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10.30平方公尺之石堆剷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則略以:分割前打簾段打簾小段496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 李宗鄰 (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三間竹造房屋,80年11月25日李宗鄰將該三間房屋全部交給上訴人(原審判決誤植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三兩人使用,訴外人 李鑾鎗 也同意,水電單位亦均准許上訴人名義申辦,目前建物係上訴人原地重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也准許發給住家用鋼鐵造房屋稅籍,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使用土地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伊所有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9平方公尺之苗木,編號B、C部分面積各8.74平方公尺、4.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編號D部分面積10.30平方公尺之石堆,四部份面積合計並未逾其應有部份比例,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對外通行,且伊業已取得另一共有人 蘇明珠 (應有部份10000分之1379)之同意,即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份過半數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佔用權源,既無妨礙被上訴人之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云云。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先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084,上訴人為萬分之5916,本案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將其中萬分之1379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5月21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蘇明珠。
(二)系爭土地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7號和解筆錄中,由全體共有人約定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石堆為上訴人建造、堆置及楓林木等苗木為其向訴外人 李憲松 購得。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權利濫用?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影本、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該等鐵皮屋、石堆為其建造、堆置及楓林木等苗木為其向訴外人李憲松購得等情,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850地號土地,前既經於訴訟上和解分割時,由全體共有人約定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7號和解筆錄可稽,此即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自應優先於上訴人所辯稱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適用,既由全體共有人約定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上訴人使用土地自應受此項使用目的之限制,其違反上開約定,未經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為違反上開目的之使用,自屬對於被上訴人共有權之侵害。縱上訴人前經訴外人李宗鄰分給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乃系爭土地分割前所為,不論其取得該房屋之原因事實如何,在土地分割之後,分割前共有土地之使用方法,已因分割而失其效力,分割後即應依上開和解分割約定之方法使用土地,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用甚明。
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剷除前開編號A、D部分之苗木、石堆,及拆除前開編號B、C部分之鐵皮屋,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論從權利本質、全體共有人約定目的、社會經濟觀念以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尚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