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瑞玉為貪圖不詳之不法利益,竟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底,先由謝瑞玉在 傅品杰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等資料交付予傅品杰後,再由傅品杰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謝瑞玉復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約定其可獲取提領金額之8%報酬之利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上旬,向 許宏榮 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許宏榮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許宏榮業已匯款,便指示謝瑞玉於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14時30分、14時32分許,分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235萬元、10萬元、5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尼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50萬元轉出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因許宏榮發覺受騙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榮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瑞玉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279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278、283-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偵3575卷〉9-11頁背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575卷40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575卷44-4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公訴意旨漏載被告謝瑞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間分3次提領前揭款項後,係交予「丹尼爾」乙節,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偵3575卷63頁背面),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指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受指示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他人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依指示為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積極主動掩飾行為。核被告謝瑞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傅品杰、「丹尼爾」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前揭所述先後以數次提領、匯款方式轉交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許宏榮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偵3575卷63頁背面;本院金訴卷278、283頁),就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瑞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本院金訴卷271-273、284頁),暨被告於警詢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宣告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或匯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而存摺可重新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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