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楊憲偉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至同年月4日8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無人居住之金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豐公司),見該處後門遭人以火燒烤破壞門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房門,進入金億豐公司搜尋財物,然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果。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憲偉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易字卷,第40、162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金億豐公司員工 劉春榮 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793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證人劉春榮於警詢、偵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79382號鑑定書為據,認被告本案有以火燒烤破壞金億豐公司之後門門鎖,並於進入金億豐公司後,竊取金億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地下1樓之不詳數量之電線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然查:
㊀被告於偵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固坦承有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既遂等犯行,辯稱:我有進去要偷東西,但沒有偷成,我是開門直接進去,當時門已經被破壞掉;我有想要進去偷,但我進去裡面看時,裡面電線都已經被人家拿走;本案廠房外觀看起來很像沒有在營運,所以做竊盜這途的人大部分都會跑進去看,我也是想要偷東西所以進去看,但實際上裡面的東西我這次沒有拿等語。
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雖可證明金億豐公司有證人劉春
榮所證之財物失竊、後門門鎖遭人以火燒烤破壞,及被告有進入金億豐公司欲竊取財物等事實,然本案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可疑人車,此有承辦員警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無從以被告搬運之行為佐證其竊盜之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持有金億豐公司失竊之電線,是本案尚無以逕認金億豐公司本案失竊之財物,即為被告所竊取者,亦無以遽認金億豐公司之後門門鎖,係遭被告以火燒烤破壞所致。
㊂且依證人劉春榮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嗣雖
發現金億豐公司後門遭人以火燒烤破壞門鎖,及金億豐公司地下室1樓不詳數量之電線遭人竊取等情,然其並未實際見聞失竊經過,且金億豐公司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可佐本案失竊過程,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更證稱於111年7月1日已發現金億豐公司遭人(第一次)入侵竊取監視器主機及部分電線,本案失竊電線是第二次等情(見原易字卷,第63至65頁),可知本案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客觀上確有他人另進入金億豐公司行竊之可能,是尚無法排除被告上揭所辯,於其至金億豐公司時,該處後門門鎖已遭人以火燒烤破壞,且其內電線已遭人竊取之可能。
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情由,既可對其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
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復查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責。又被告本案著手竊盜之基本事實,已載明在起訴書,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此等罪名答辯如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四、科刑:㈠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衡酌其本案犯行之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緩刑期滿雖未經撤銷,然其又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以本案竊盜未果,此部分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害,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欲竊取物之價值、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