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告 王振宇

被告 王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茲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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