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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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抗告人 莊盛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莊盛和對原審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一再主張該槍枝係 阿樂 所寄放,且十多年來均放置在屋外廢棄之冷凍庫內,未曾取出,並無有任何違法行為,且抗告人在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主動帶同警方尋獲該槍枝,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予適用。㈡、本案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 高建成 之證詞確有瑕疵可指,高建成證稱「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會直接把彈殼塞在槍管理面,因為土造槍枝大部分常見可以裝填的彈殼直徑大概是七、八、九公釐這三個直徑,所以鑑定機關有相同直徑的彈殼,以供裝填測試確認槍管是否可以裝填子彈」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載稱「若有送鑑適用子彈時,該局將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惟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且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但具有高度危險,且亦未見有明確之法令依據」等語。惟查,既已明知槍枝槍管之直徑、彈殼、子彈、又該局經填裝測試,又何需再製造子彈,且鑑定該槍枝之結構、功能完整,又何需怕鑑定人員受傷,而拒絕適用動能測試法,是以,上開內政部函覆說明,排除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有關殺傷力焦耳數之認定,僅採取性能檢驗法,以目視測試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法令依據均未見說明清楚,則其上開函覆所謂基於合法原則云云,殊堪質疑。㈢、抗告人一再指稱本案扣案槍枝、槍身、槍管之尺寸不相吻合,無法擊發子彈等語,原審既未勘查丈量,復未就測量之後是否確足影響擊發子彈及射擊彈丸面積單位動能可達到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程度等疑義送請鑑定,僅憑鑑定人之不實之鑑定報告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於搜索過程中坦承並交出寄藏之槍枝,充其量僅符合報繳其持有之槍枝,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以及抗告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無顯可堪憫恕之情狀,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亦已論述甚詳。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係執於審理中相同之辯解,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主觀之爭執,並非法定再審之事由。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即屬無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以鑑定報告、鑑定人證詞有瑕疵,及原判決未測量扣案槍枝、槍身、槍管之尺寸,復未就測量之後是否確足影響擊發動能等疑義送請鑑定等節,前經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由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一○五年一月六日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本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原聲請再審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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