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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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上訴人 王福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王福德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坦承有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命及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十一包〈合計純質淨重20.21公克〉之事實),證人即購毒者翁○禮、受讓者張○生、警員黃○志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一毒品等犯行,均為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即事實二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均累犯,處有期徒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查扣之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一部分係供己施用,一部分準備用以販賣),為警查獲時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高達七包,重量亦有3.35公克,顯非僅供一時施用,另在其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為碎塊狀純度則高達88.93%,而隨身攜帶之海洛因純度為47.45%,可見上訴人攜帶外出之海洛因均經稀釋,且份量概可區分為0.35公克及0.65公克二大類,若僅供己施用,實無分裝數袋之必要,且區分前開二種重量,由上訴人稀釋所持海洛因,並將之分裝特定重量攜帶外出之情觀之,資以認定上訴人持有前揭查獲之海洛因乃出於販賣之不法意圖,併就上訴人所辯:查獲之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認非可採,及證人徐○貴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此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尚無不合,即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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