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盛 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莊盛和 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一再主張該槍枝係 阿樂 所寄放,且十多年來均放置在屋外廢棄之冷凍庫內,未曾取出,並無有任何違法行為,且聲請人在警、偵訊時均坦承係主動帶同警方尋獲該槍枝,應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予適用而得請求再審。㈡、按刑事訴訟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第1項第3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 高建成 之證詞確有瑕疵可指,故經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其會直接把彈殼塞在槍管理面,因為土造槍枝大部分常見可以裝填的彈殼直徑大概是7、8、9mm這三個直徑,所以鑑定機關有相同直徑的彈殼,以供裝填測試確認槍管是否可以裝填子彈。若有送鑑「適用子彈」時,該局將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惟「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且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但具有高度危險,且亦未見有明確之法令依據等語。惟查,既已明知槍枝槍管之直徑、彈殼、子彈、又該局經填裝測試,又何需再製造子彈,且鑑定該槍枝之結構、功能完整,又何需怕鑑定人員受傷,而拒絕適用動能測試法,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排除司法院秘書長81年
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有關殺傷力焦耳數之認定,僅採取性能檢驗法,以目視測試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法令依據均未見說明清楚,則其上開函覆所謂基於合法原則云云,殊堪質疑。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訂有明文,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應屬與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與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聲請人一再指稱本案扣案槍枝、槍身、槍管之尺寸不相吻合,無法擊發子彈等語,原審既未勘查丈量,復未就量測之後是否確足影響擊發子彈及射擊彈丸面積單動能可達到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程度等疑義送請鑑定,原審未進一步釐清,僅憑鑑定人之不實之鑑定報告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此聲請人不得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該「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在內。換言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有別,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之減輕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據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229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符合自
首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亦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自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營早餐材料業務,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係其向訴外人 黃暉昌 所承租,惟本案槍枝及子彈係經被告主動在距離四德北路19號約10公尺遠之廢棄冷凍庫中起出,該地點則係另向訴外人 陳裕承 所承租,從而,系爭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難認包含屋外之廢棄冷凍庫,且員警初始搜索時,亦未前往該處搜索。係被告在警方遍尋不著情況下,主動帶同警方至屋外廢棄冷凍庫搜索,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自首規定。惟查,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據具名檢舉人之線報,指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該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87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王致中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
8頁),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聲搜字第870號卷宗查核屬實。蓋本案司法警察係因接獲具名檢舉人檢舉,客觀上認定被告具備持有槍械之犯罪嫌疑,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有偵查報告及檢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聲搜卷末密封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確有犯罪嫌疑,而准予核發搜索票;再本案當初聲請搜索之案由即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被告,應扣押物則係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彈藥及槍彈組成零件等情,有前揭搜索票可稽,故司法警察於前往被告承租處進行搜索前,即應可認為對於被告涉嫌持有槍械乙情,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至於司法警察是否確於搜索過程中,查扣得為扣押之物品,實尚與自首之要件無關。自無從僅以於搜索過程中未扣得可扣押之物品,即否定司法警察前已掌握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本案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搜索時,即係認為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而屬已發覺本案犯罪。被告既非在警方掌握上揭線索前,即主動自首犯行並交出槍枝,縱被告於搜索過程中坦承並交出寄藏之槍枝,充其量僅符合報繳其持有之槍枝,然既因與自首之規定不相符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則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判決未斟酌上情,顯有誤解。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僅屬「減輕其刑」事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比較,仍屬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而已,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等語,因此部分非屬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重新再審之實益云云,亦非有據。
㈣至聲請人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得予以酌減其刑部分,原確定
判決就此業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係基於所寄藏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受寄槍枝,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原因、目的、持有時間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故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未斟酌上情為由,聲請再審,容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鑑定報告書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其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之聲請再審理由,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加說明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率而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一、㈡、㈢乙節,前已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2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