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曾彩雲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曾彩雲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緣 李英華 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下稱嘉南水利會嘉義處)主任, 呂珮諭 係該處管理股技工, 陳宗詮 係該處月眉工作站管理員, 陳彬晃 、陳曾彩雲則係陳宗詮之父、母。李英華因林○○長期擔任嘉南水利會會務委員及顧問,因而與林○○熟識;呂珮諭則因其夫曾任林○○司機,亦因林○○之引介得以進入嘉南水利會嘉義處工作,因而對林承勳感念在心。李英華、呂珮諭因上開原因而與林○○、 陳姿妏陳家平 等人熟識,嗣陳姿妏、陳家平分別競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下稱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西區)市議員、第1選區(東區)市議員,李英華、呂珮諭為使陳姿妏、陳家平順利當選,竟尋思藉自己及嘉南水利會嘉義處員工之人際關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
二、李英華於107年8、9月間,趁 陳宗銓 前往嘉南水利會嘉義處洽公之機會,請託其按各自設籍之選舉區支持前揭候選人陳家平、陳姿妏,並告以按同戶有投票權人人數以每票1千元賄選,要求其等提供自己及同戶有投票權人名冊;陳宗銓返家告知其父陳彬晃、母陳曾彩雲上開以每票1千元賄選情事。陳曾彩雲設籍在嘉義市西區,係107年度之第10屆嘉義市第2選區(西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上情,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列名於有投票權之親屬名冊上,應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止於期約賄賂階段)。陳宗銓遂提供如含母陳曾彩雲在內之就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親友共11人名冊予李英華。再由李英華指示並交付內有賄款之牛皮紙信封予呂珮諭,陳宗詮經呂珮諭通知,於107年9月17日至嘉南水利會嘉義處各領取李英華交付之內有1萬1千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信封1個,允諾自己及同戶有投票權人及有投票權親友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該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陳家平、陳姿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民眾檢舉,陳宗銓並交付賄款供查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曾彩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曾彩雲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下稱選偵29卷》卷一第438至441頁、選偵29卷二第27至28頁號、本院卷第266至304、406至435、444至4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英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見選偵29卷一第5至18、21至24、406至425、548至550、602至604、620至621、卷二第205至213、243至248、341至34
6、349至354、411至414、423至4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珮諭於偵查中之供述(見選偵29卷一第416至423、544、576至582、586至590、卷二第113至115、19
3至196、221至234、331至335、337至339、375至
381、423至4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銓於偵查中之供述(見選偵29卷一第240至245、254至256頁、卷二第73至79、83至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彬晃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29卷二第59至63、67至69頁),並有證人陳宗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5日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415號函覆107年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之選舉人名冊查調結果等件在卷足稽(見選偵29卷一第302至316頁、本院卷第191至249頁),復有陳宗銓所提出之千元鈔1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選偵29卷一第30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所謂「期約」,係指
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言。核被告陳曾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
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賄賂而提供年籍資料供編製賄選名冊,腐蝕民主法治根基,所為殊有不該,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態度尚知悔悟,本案僅止於期約尚未達交付之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工廠作業員,案發時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跟配偶與小兒子陳宗銓及其小孩同住,靠陳宗銓支付2千元及每月1萬1千元退休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係屬初犯,因其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於犯後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可見悔意,且現年65歲,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㈣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主刑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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