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陸公克)併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科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稀釋再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幾,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見其行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黃科榕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予員警扣案。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黃科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科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經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後續均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2次尿液各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6C280078、00000000)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等物,其中該包白色結晶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綜上補強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另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等情,然嗣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據此撤銷上述2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偵查字號之緩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等物,並由員警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當場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6年12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為據,被告固屬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其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時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供認不諱,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此部分犯行。另外,事實欄二部分,係因員警調查犯罪嫌疑人 詹宗傑 ,經過濾通訊監察譯文時發現被告與詹宗傑有毒品交易,被告始於107年2月1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員警僅提示106年1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確認是否與交易毒品相關,而被告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前,旋主動供述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有被告107年2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考,被告雖承認其106年11月間曾向詹嫌購買第一級毒品,惟因間隔時間已久,尚無法藉此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產生有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就上開自首之2次犯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是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供稱事實欄一部分,其所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何典祥 等語,並指認何典祥之年籍資料,惟經員警依被告指述之交易情節,於107年5月18日至監所借訊何典祥後,何典祥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供稱不認識被告等語,以上情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盧清海 巡佐檢送被告供出毒品上手之筆錄、何典祥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顯見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戒除意志不堅,自有使其接受一定期間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權益造成明顯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就讀國中,目前與父母親、子女及配偶同住,務農,收入小康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各別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