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殯儀館旁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甲○○同意,搜索車輛,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9頁)。且警方於108年3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13頁,毒偵卷第47頁)。另員警扣得毒品3包,亦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04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510號鑑定書可稽(參毒偵卷第4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參警卷第3頁)。嗣採尿檢驗結果出爐後,於審理中被告始坦承於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參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承犯罪之一部,並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全部犯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5.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年10歲,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其徒刑8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甲○○││││)││├──┼──────┼───────────┼────┤│2│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