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玟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63之31」更正為「261之3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及告訴人 李元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及證人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態樣為未經同意挖掘道路,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列舉之行為態樣,依序為非法「墾殖」、「占用」、「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使用」,而其行為態樣為5種「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而擇一使用,被告在本案土地挖掘道路之行為,應屬非法開發。
(三)又按,所謂致生水土流失,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而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者,始足當之,若僅土石輕微之崩塌、流失,並未妨礙公共安全事項者,即難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挖掘道路,固使土地產生裸露之情形,惟觀諸證人李元凱於案發後約1年半之108年5月23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見遭挖掘之道路已長出植被,並有岩石堆積、溪水流經,且本案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而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亦構成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容有未合,因被告行為已屬開發本案土地而非占用,業已論認如前。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開發」或「占用」,僅為不同之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態樣,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應屬單純一罪,縱然行為態樣不同,仍適用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共4日在本案土地上挖掘道路之非法開發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又被告雖然非法開發上開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應得知悉本案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土地,竟然未經同意雇用工人挖掘道路非法開發;然念及其挖掘道路之目的,係因其所居住之龍眼村居民,多年來僅能使用不穩定之山泉水,為使村民有自來水使用,需挖掘道路給台電架設電線桿以此方式引水,遂自行支付費用雇請工人挖掘道路,目的實為公共利益,而非一己之私;本案經被告挖掘道路之土地,尚未達水土流失之程度,所造成之環境損害及公共危險程度尚非甚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種茶維生,以前做雜工,有2名均已成年之小孩,與配偶、大兒子、媳婦同住之經濟、家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非法占用面積不多,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使村民有自來水得以使用,非為私利,尚無其他墾殖情形,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挖掘道路所使用之挖土機,係該工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非為圖己利,而挖土機之價值非低,如逕予對第三人之挖土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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