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參伍公克、壹點肆壹柒公克、壹點肆貳貳公克、壹點肆參參公克、壹點肆零零公克、參點壹伍捌公克、參點壹參參公克,合計為拾貳點陸玖捌零公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11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5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35公克、1.417公克、1.422公克、1.433公克、1.400公克、3.158公克、3.13
3公克,合計為12.6980公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2台、隨身包1個、布偶1個、夾鏈袋24個等物,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上述犯罪事實所述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字第54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61至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0至45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35公克、1.417公克、1.422公克、1.433公克、
1.400公克、3.158公克、3.133公克,合計為12.6980公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8年1月5日23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有上開公司2019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K/2019/00000000)、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47、48頁、偵字第542號卷第6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40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42號卷第55-5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雖為累犯,然因被告所犯之前科紀錄中,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者僅1件,故本院考量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其累犯不予加重,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打開車門後,警方發現車上有布偶,即看到毒品
等情,故警方於被告警詢供承其施用毒品前,即有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中均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反省警惕戒除毒品,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女兒,被告入監前自已1人生活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35
公克、1.417公克、1.422公克、1.433公克、1.400公克、3.
158公克、3.133公克,合計為12.6980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亦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2台等物,均屬被告所有,
而吸食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電子磅秤係分裝秤量使用之工具,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隨身包1個、布偶1個、夾鏈袋24個等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