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偉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被告阮鈺麟
楊士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4085號、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鈺麟、楊士其均無罪。
事實
一、何志偉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愛四路(下分別稱仁三路、愛四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三路與愛四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愛四路,適有路人 林傳欽 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飲酒後步行經過該處,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上,C車的左側前、後輪因而輾壓林傳欽,致林傳欽受有昏迷、多處損傷、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24分,不治死亡。而何志偉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傳欽之胞兄 林基源 、胞弟 林傳富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林基源、林傳富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何志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何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何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主張國立交通大學108年4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4826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鑑定書,見本院本院卷㈡第45至55頁),形式上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依同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可知鑑定報告書若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交大鑑定書僅羅列卷內事證概要,及記載一般正常駕駛人緊急煞車所需之反應時間,然並未說明鑑定經過,亦未就鑑定結果認被告何志偉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理由為記載,顯然不符鑑定報告之法律要件。再者,本院於106年6月5日即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期間曾多次函催及電話聯絡均未見覆,而國立交通大學遲至108年
4月30日始函覆鑑定結果一節,有本院106年6月5日基院曜刑法105交訴36字第5378號函、電話紀錄表、本院歷次函催函、交大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至5頁、第11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7至55頁)。足認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過程耗時長久,鑑定報告卻疏未記載鑑定經過及認定結果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再次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之內容,或傳喚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結果、方法及推論過程,均應無明顯實益,揆諸前揭說明,交大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志偉固坦承其有駕駛C車,於上揭時、地,以C車的左側前、後輪輾壓被害人林傳欽,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在我之前先左轉的車(即證人 王鈞漢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有看到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當時還沒完全躺下,等我開車左轉時被害人已經完全躺下,所以我真的沒看到被害人,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林達傑律師則為被告何志偉辯稱:本案事故前證人王鈞漢駕駛D車雖有注意到被害人而避免碰撞,但是當時被害人係坐臥於路上之動態,而被告何志偉左轉時,被害人已經完全躺臥不動,呈現靜態且可見高度較低,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何志偉亦能注意到被害人。且案發於凌晨3時23分許,上開交岔路口靠近愛四路之外側車道,明顯遭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違規停放之車輛所占用,被告何志偉為避免與渠等之車輛發生碰撞,定然將車輛盡量靠向內側車道行駛,依社會相當性,不能苛求被告何志偉察覺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上,有違反交通規則躺臥於路面、明顯低於常人身高之被害人。另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何志偉無過失,上開鑑定委員會成員均為專業人士,足為有利於被告何志偉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志偉於105年5月13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C車,沿仁三路往愛四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愛四路,適有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飲酒後步行經過該處,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上,C車的左側前、後輪因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昏迷、多處損傷、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24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何志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鈞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91頁、第219至229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6月3日法醫毒字第105610171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105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9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23至30頁、105年度相字第169號卷第43頁、第68至15
1頁、第160至183頁、第185至193頁、第19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先後於105年5月13日凌晨3時11分許、21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2411-J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上(A車在前、
B車在後)。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證人王鈞漢駕駛D車,沿仁三路往愛四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愛四路,此時A車、B車均係上開違規停車之狀態,被害人則將其左、右手手肘撐於地面,以雙手手肘靠在地面將上半身撐起之方式,正面躺臥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上,證人王鈞漢見狀駕車停止於被害人前方數秒,並觀察情況後發現無法順利通過該路段,遂倒車欲繞路離開,於證人王鈞漢倒車過程中,被害人即完全平躺於路面上,至證人王鈞漢已倒車返回至仁三路上時,被告何志偉方駕駛C車亦於同路段左轉,始發生上開事故一節,為被告何志偉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供承不諱及證人王鈞漢於警詢證述在卷,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91頁、第219至229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何志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中①「03:19
:30路人行經.mp4」檔案,顯示C車左轉速度快於上開勘驗
D車左轉時之速度,且C車於轉彎過程未減緩速度;②「03:23:08(輾過畫面).mp4」檔案,顯示C車轉彎速度快於
D車,於轉彎時分別以左前輪及左後輪接連輾過被害人上半身(C車有明顯上下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5頁、第183至188頁、第223頁、第227頁)。足見被告何志偉於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緩速度,亦未稍加停頓以觀察該路口之視線死角是否有障礙物。且C車左前輪及左後輪既均輾壓過被害人,益徵被告何志偉轉彎當時未減緩速度,亦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以致C車左前輪輾壓被害人後,仍接續以C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志偉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暨上開勘驗畫面截圖,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此部分雖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惟參諸案發時間及勘驗畫面截圖,顯係誤載),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何志偉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C車左前輪及左後輪接連輾過被害人,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依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遺體「胸厚18公分」(見105年度相字第169號卷第69頁),可見縱被告完全平躺於路上,亦應至少具18公分之高度,並非顯然低於可能出現在馬路上之障礙物,是倘被告何志偉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能減速慢行,並逐漸於轉彎過程中,即左側視線之死角逐步縮小時,仔細觀察路況,而非毫不減緩速度貿然左轉,應能注意到平躺於路面之被害人,而不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何志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先於被告何志偉在上開交岔
路口駕車左轉的證人王鈞漢,他之所以能注意到被害人並避免碰撞,是因為被害人當時還沒完全躺下,且被害人之身體仍有活動,但是被告何志偉左轉時,被害人完全躺平於路面上不動,被告何志偉自然無法注意到違反交通規則的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王鈞漢駕駛D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害人以其雙手手肘將上半身撐起,並未完全平躺,證人王鈞漢倒車離開之過程中,被害人已完全平躺於路面上一節,雖經認定如前,然而,本院認定被告何志偉之過失行為在於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盡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業經析述如前,而非據證人王鈞漢已注意到被害人而未發生事故之事實,當然反推被告何志偉具有未注意到被害人之過失,是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辯護人又為被告何志偉辯稱:被告何志偉為避免與A車、B
車發生碰撞,定然將車輛盡量靠向內側車道行駛,依社會相當性,不能苛求被告何志偉察覺上開交岔路口靠近愛四路之內側車道上,有違反交通規則躺臥於路面、明顯低於常人身高之被害人云云,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
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仁三路、愛四路均為單向之多線道,是被告何志偉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揆諸前開規則,應自仁三路之內側車道駛入愛四路之內側車道,縱令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駕駛之A車、B車分別違停於愛四路之外側車道上,亦不影響被告何志偉本應轉入愛四路內側車道之交通義務,且被告何志偉並未減速,逕行左轉進入愛四路內側車道,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何志偉無須於左轉時減緩速度,即可判斷愛四路內側車道尚有充足行車空間可供其通過,再參以事實上被告何志偉流暢駛入愛四路內側車道,雖不慎輾壓被害人,但卻未擦撞A車、B車,足認A車、B車雖為於愛四路外側車道違停之狀態,惟並未壓縮愛四路內側車道之行車路線,被告何志偉自難憑此免除自身未減緩速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停車行為,是否肇事原因之一,則係另一問題,詳如後述。
⑵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以,縱然被害人酒醉後平躺於愛四路內側車道上,顯然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應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何志偉之駕駛行為,既本院認定確有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即難謂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何志偉當非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亦不因此影響本院前開就被告何志偉之刑事過失責任認定。
⑶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何志偉辯稱:基宜區事故鑑定會、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何志偉無過失,上開鑑定委員會成員均為專業人士,足為有利於被告何志偉之認定云云。惟查,基宜區事故鑑定會、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雖均略以:被害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躺臥車道上被撞,為肇事主因;A車、B車停車顯然有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何志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基宜區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0月20日室覆字第10501203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78至79頁、第84頁),然而,被告何志偉於左轉時本應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且A車、B車雖違規停車於愛四路外側車道,惟被告何志偉仍有充足之空間通過愛四路內側車道等情,業如上述,前開鑑定卻漏未審酌此點,鑑定結果顯非無疑。再者,本院並非苛求被告何志偉在事發一剎那能閃避或及時煞停,換言之,被告何志偉應受非難之過失行為並不在此,而係在被告何志偉前階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前開鑑定雖認被告何志偉煞閃不及,然漏未考量倘被告何志偉能於上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當可藉此逐漸縮小左轉彎時之視覺死角,並獲得更為充裕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以避免輾壓被害人,被告何志偉捨此不為,以致於自身陷入閃無可閃、避無可避之困境,自不能以事故發生剎那反應不及云云,免除自身先前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準此,前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本案判斷肇事責任之基礎,而為有利於被告何志偉之認定,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志偉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何志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何志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29頁),是被告何志偉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志偉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之生命驟逝,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哀痛可想而知,及被告何志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被告阮鈺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士其、阮鈺麟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後於105年
5月13日凌晨3時11分許、21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上(A車在前、
B車在後),因此限縮車道行駛範圍,並妨礙其他人車之往來通行,適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飲酒後步行經過該處,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在上開交岔路口靠近愛四路之內側車道上,嗣被告何志偉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C車,沿仁三路往愛四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駛入愛四路,C車的左側前、後輪因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昏迷、多處損傷、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24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士其、阮鈺麟分別駕駛A車、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違規停車之行為,限縮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車道行駛範圍,妨礙人車通行,導致被告何志偉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愛四路時,不慎輾壓平躺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之被害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士其、阮鈺麟,固分別坦承其等上開分別駕駛A車、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違規停車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楊士其辯稱:我覺得我違規停車雖有過失,但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因而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柯俊吉律師為被告楊士其辯稱:被告楊士其當時僅係臨時停車下車吃飯,而未載送乘客,應非執行業務之行為。本案肇事真正的原因應係被告何志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楊士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被告何志偉之駕車過失,應無過失,再加上被告何志偉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就應行駛於愛四路之內側車道,與愛四路之外側車道之路況如何無關,何況被告阮鈺麟駕駛之B車,停放位置更在A車後方,且更靠近被害人,已阻擋了愛四路之外側車道,是縱然被告楊士其並無上開臨停在愛四路之外側車道上之行為,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其行為顯與本案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阮鈺麟則以:我只是為了送貨不得以才臨停在那,而且我停車的時候,被害人還沒有出現,我覺得自己很無辜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士其、阮鈺麟先後於105年5月13日凌晨3時11分許、21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上(A車在前、B車在後)。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飲酒後步行經過該處,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上,而被告何志偉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C車,沿仁三路往愛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愛四路,C車的左側前、後輪因而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昏迷、多處損傷、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24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二、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中「03:23:08(輾過畫面).mp4」檔案之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
161至191頁),可見被告楊士其、阮鈺麟分別駕駛A車、
B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上(A車在前、B車在後),而被害人倒臥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上,被害人之相對位置約在B車之車頭處、A車及
B車之間,尚未達A車之停放位置,且B車之停放位置,顯然較A車之位置更接近愛四路之內側車道等情。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楊士其、阮鈺麟既分別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上停車,其等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此均為被告楊士其、阮鈺麟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然而,縱令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A車、B車分別違停於愛四路之外側車道上,亦不影響被告何志偉本應轉入愛四路內側車道之交通義務,且被告何志偉並未減緩速度,逕行左轉駛入愛四路內側車道,可見被告何志偉無須於左轉時減緩速度,即可判斷愛四路內側車道尚有充足行車空間可供其通過,再參以事實上被告何志偉流暢駛入愛四路內側車道,雖不慎輾壓被害人,但並未擦撞A車、B車,足認A車、B車雖為於愛四路外側車道違停之狀態,惟未壓縮愛四路內側車道之行車路線,業經論述如前。是以,綜合觀察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行為,固然限縮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行駛範圍,妨礙人車於「外側車道」通行,惟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躺臥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肇事次因則為被告何志偉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愛四路「內側車道」時,未減緩速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難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事故時,A車後方停放有B車,B車並顯然較A車更接近愛四路之內側車道,且被害人倒臥之相對位置在A車、B車之間,未達A車之停放位置,是A車之違停狀態,相較於B車,應更加不會因此影響被告何志偉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愛四路內側車道,直至輾壓被害人為止之行車路線,益徵被告楊士其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公訴人雖以上開基宜區事故鑑定會、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為證,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惟基宜區事故鑑定會、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有前揭瑕疵可指,尚難採為本案判斷肇事責任之基礎,業經說明如前,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認定。準此,不得僅因被告楊士其、阮鈺麟有行政違規,即遽認其等應負刑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士其、阮鈺麟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楊士其、阮鈺麟有前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士其、阮鈺麟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