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李振坤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阿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先以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向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 洪偉崴 、 鄭凰君 、 王湘 亭、 洪千淳 、林 鴻慶 、 楊心瑜 、 顏文玲 等人施以詐術(詐騙手法、詐得金額均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內容所示),因而致 上開渠 等人信其所言,而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至編7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後,再由李振坤持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內容),並將提領所得金額扣除約定之酬勞後【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1,000元,不到10萬元,報酬同樣以1,000元計】,依指示並置放在上開「阿諺」指定之地點,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因而從中獲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洪偉崴 、鄭凰君、 王湘亭 、洪千淳、 林鴻慶 、楊心瑜、顏文玲等人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其餘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內容。
二、案經鄭凰君訴由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湘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洪千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鴻慶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楊心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顏文玲訴由 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坤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45號影卷,下稱臺北地檢影偵卷,共三卷,卷二第437至444頁、第445至45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768號影卷,下稱核交字影卷,第13至17頁】,並於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且看過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報酬部分:⒈起訴書第四至五頁附表編號1、編號2,我提領19,000元、1,600元、10,000元,這三個加起來不到10萬元,但「阿諺」也是給我1,000元的報酬;⒉起訴書第五頁附表編號3,我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500元,共99,500元,「阿諺」給我的報酬是1,000元;⒊起訴書第五頁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我提領20,000元、1,000元,共21,000元不到10萬元,「 阿彥 」沒有給我報酬,因為同一天還有別條,可能是另一邊辦的,如果有加上另一邊的,我的報酬應該是1,000元,因為同一天還是有其他受害人,在本案的部分我是沒有拿到報酬,但在另一案是有拿到報酬,目前我的詐欺案件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已經在108年3月14日已經判決,我沒有上訴;另一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還在受理中,還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目前尚未判決;其餘剩下的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案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這件,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我在監獄執行,我家裡沒有人。我只剩一個大哥,母親在我小時候已經與父親離婚,我父親已經過逝了,我大哥跟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哪裡,對於這些被害人感到抱歉,但我現在也沒有能力還他們被騙的金額,等我出獄後我有賺錢,再慢慢還給他們,當初我是看報紙應徵的,我打電話去的當天是沒有人接,但是隔天有回我電話,我第一、二天去的時候都沒有幹嘛,對方都是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到指定的地點,叫我把所領到的錢放到指定的地點,那裡有垃圾袋可以裝並且要放在花圃底下,要我離開。要給我的報酬的部分,是叫我先抽起來,剩下的部分就照指示放在只是地點。我那時候在外面租房子已經欠房租很多個月,想說先賺點錢繳房租,不然我就要被趕出去了,所以才會去做這個事情,我當時是拿別人提款卡去領別人的錢,別人也沒有授權給我去領,當時我領了很多不同人的提款卡,希望本件能夠給我一次機會,我這些刑期加起來已經4、5年了,再加上臺北、基隆這些,不知道要關多久,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崴、鄭凰君、王湘亭、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於各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影偵卷二第493至495頁;卷三第3至7頁、第157至163頁、第191至195頁、第268至270頁、第296至300頁、第316至318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60、12936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3893號起訴書、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89、23912、24016、24447、25300、000000號起訴書【見核交字影卷第23至6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振坤)、內政部警政署165ATM提領熱點資料、照片、詳細資料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偉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影偵卷二第459至467頁、第497至50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鄭凰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影本、相關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65ATM提領熱點資料、照片、詳細資料列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湘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千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往來明細、對話截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鴻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心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顏文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影偵卷三第9至23頁、第25至41頁、第143至155頁、第181至189頁、第197至266頁、第272至294頁、第302至314頁、第320至
34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振坤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洪偉崴、鄭凰君、王湘亭、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施以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李振坤再依綽號「阿諺」男子之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經扣除其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等情以觀(詐欺內容或手法、被告提領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內容),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因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號7雖記載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偉崴、鄭凰君、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等表示有相關商品可供販賣之訊息(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致被害人洪偉崴、鄭凰君、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即係對被害人洪偉崴、鄭凰君、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施行詐術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實施詐術之情節,尚難認被告李振坤主觀上認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併此敘明。
㈡又件被告李振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其餘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內容,爰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 云云 。惟查,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然依該條文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105年9月7日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立法說明總說明,以及最終立法理由略謂:此條文係用以明確規範「特殊洗錢罪」,而洗錢犯罪在具體個案中常僅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
eoffense,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惟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祇要有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是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等節,且依該條第2款,其取得需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等語綜合以觀,可見本條規定係在不構成現行條文第
3條所定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部分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予以處罰之補充規定,且本條第2款更於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規範詐欺集團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時,方有其適用。是以,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並未妨礙金融秩序,抑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不合,而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類型之立法本旨。從而,本件被告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然其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憑以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而依本案卷附資料內容觀之,尚無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持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自無法逕為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又縱若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其等於本案之所為,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等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上開所為並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該提領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放至指定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則被告與綽號「阿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職是,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振坤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共7罪)之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茲審酌被告李振坤,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任務以牟取報酬之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考量被告自述: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我在監獄執行,我家裡沒有人,我只剩一個大哥,母親在我小時候已經與父親離婚,我父親已經過逝了,我大哥跟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哪裡,對於這些被害人感到抱歉,但我現在也沒有能力還他們被騙的金額,等我出獄後我有賺錢,再慢慢還給他們,應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所得非鉅、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不要心存僥倖之詐騙,種如是騙錢之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是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心、惡心,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否則,違法犯紀害自己,因而致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損人利己之惡行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自己損人不利己,害人害己,得不償失,自己何必如此為?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行善福報,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願改過自新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歡喜做、甘願受,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李振坤雖持卡提領共計151,100元,惟依其供述可知,其所取得之報酬為每提領10萬元,可得1,000元(不足10萬元,仍以1,000元計酬),而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至105頁】,且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實際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人頭帳戶帳號│被害人│詐欺內容或手法│被告提領款項│├──┼───────┼───┼──────────┼─────────┤│1│華泰商業銀行帳│洪偉崴│於107年7月27日11時5│李振坤於107年7月27│││號00000000000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日11時23分許,在臺│││8號││向洪偉崴佯稱出售 任天 │北市○○區○○街1│││││堂遊戲機,致洪偉崴陷│段58號兆豐產險公司│││││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許,匯款8,900元至│提領19,000元、1,60│││││左列帳戶內。│0元;於同日16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鄭凰君│於107年7月14日13時26│重慶南路1段30號第││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一銀行營業部,持左│││││向鄭凰君佯稱出售嬰兒│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奶粉,致鄭凰君陷於錯│,000元。│││││誤,於同年7月27日15││││││時14分許,匯款3,100││││││元至左列帳戶內。││├──┼───────┼───┼──────────┼─────────┤│3│遠東國際商業銀│王湘亭│於107年7月27日10時40│李振坤於107年7月27│││行帳號00000000││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日11時38分許,在臺│││1626號││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北市○○區○○街1│││││王湘亭謊稱佯稱要退還│段45號臺灣銀行採購│││││網購款項云云,致王湘│部無人銀行,持左列│││││亭陷於錯誤,於同日10│帳戶提款卡提領20,0│││││時59分許,匯款49,986│00元、20,000元、20│││││元、49,986元,共計99│,000元;於同日11時│││││,972元至左列帳戶內。│44分許,在臺北市00
000○○○區○○路○○號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9,500元。│├──┼───────┼───┼──────────┼─────────┤│4│聯邦商業銀行帳│洪千淳│於107年7月29日21時42│李振坤於107年7月30│││號00000000000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日13時30分許,在新│││號││向洪千淳佯稱出售吹風│北市○○區○○路22│││││機,致洪千淳陷於錯誤│2號聯邦銀行雙和分│││││,於翌(30)日13時10│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分許,匯款3,000元至│卡提領20,000元;於│││││左列帳戶內。│同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林鴻慶│於107年7月30日11時許│386號中和地區農會│││││,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連城分會,持左列帳│││││鴻慶佯稱出售酒店住宿│戶提款卡提領1,000│││││券,致林鴻慶陷於錯誤│元。│││││,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至左列帳││││││戶內。││├──┤├───┼──────────┤││6││楊心瑜│於107年7月2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心瑜佯稱出售鳳梨酵素││││││,致楊心瑜陷於錯誤,││││││於翌(30)日13時17分││││││許,匯款2,100元至左││││││列帳戶內。││├──┤├───┼──────────┤││7││顏文玲│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文玲佯稱出售麗寶樂園││││││門票,致顏文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1,600元至左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