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怡中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怡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下同)652萬4,252元債務,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廈門聲連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總監,每月平均收入為11萬2,935元等情,有聲請人107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債務人任職技術總監之名片、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頁)。另債務人每月領有育兒補助2,500元,亦有台北富邦銀行補助帳戶附卷足稽,是本院即以11萬5,435元(計算式:11萬2,935元+2,500元=11萬5,43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
萬5,000元、交通費2萬100元、房屋租金9,200元、水電瓦斯費1,075元、電話費1,500元、扶養費(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4萬元、健保費(含二名未成年子女)2,300元、國民年金費932元,業據提出廈門地丰公寓租賃合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臺灣之星電信費、大陸工作之電信話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1至92頁)。其中膳食費1萬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經審酌廈門為大陸一線城市,其物價相對較高等因素,應認膳食費1萬5,000元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又扶養費4萬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2萬元及二名子女各1萬云云,惟扶養母親部分,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胞姊平均分擔,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以1萬元為妥適,其中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各負1萬元扶養費等情,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157元,聲請人並未有浮報子女扶養費情形,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酌減為3萬元。另交通費2萬1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於廈門內交通費約3,000元、每二週返台之往返交通費1萬7,1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每月返台應以一次往返交通費8,550元較為妥適,另加計於廈門內交通費約3,000元,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應酌減為1萬1,55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萬1,557元(計算式:膳
食費1萬5,000元+交通費1萬1,550元+房屋租金9,200元+水電瓦斯費1,075元+電話費1,500元+扶養費3萬元+健保費2,300元+國民年金費932元=7萬1,557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萬5,43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4萬3,878元(計算式:11萬5,435元-7萬1,557元=4萬3,878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庫銀行債務達652萬4,25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萬3,928元清償債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52萬4,252元÷4萬3,878元÷12月≒12.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0元、臺灣企銀存款178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24元、汽車0部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