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97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賴冠綸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三重正義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均同)5,000元,將該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門號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7日起至6月5日止先佯裝為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向其等佯稱醫保資料有誤而套取資料後,再假扮公安、檢察官詐稱其等身分證件遭冒用或名下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語,指示接獲電話之民眾將銀行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為保管,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惟尚未有大陸民眾因而匯付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即由警方循線於同年6月6日查獲,在現場扣得之行動電話內查獲上開門號,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冠綸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緝字第1149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10頁反面、119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第10至13、19至21、26至27頁)、查扣行動電話彙整表、被害人資料彙整紀錄(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五第58、118至122、162至193頁)可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法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其中並有 周滿婷 陷於錯誤,將人民幣6萬8,922元匯入指示銀行帳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查,周滿婷係稱直接接到自稱公安之人表示其涉及洗錢等語(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五第86至87頁),與本案被告施以助力之詐騙集團先係假扮大陸醫保局人員套取資料,再次第假扮公安、檢察官詐騙其等依指示轉出銀行款項之詐欺方法有別。再者,觀諸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之被害人彙整資料上記載之所謂匯款紀錄(同上卷第162至193頁),並非確實金額,而係約略記載,則究竟該詐騙集團是否已查明被害人確實匯款,抑或以被害人自述之存匯款資料記載?均有未明。因檢察官並未調取相關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以為佐證,是依卷附證據實未能證明被害人確已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難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已得逞,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而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已於訊問時就被告涉犯罪名之更動當庭告知被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3萬元,有父母待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未受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因出售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係
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卷第17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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