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就「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既遂罪,分別於不同時間,在同一處所,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㈠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㈡竊盜所得監視器鏡頭共五個,業據公有中山市場管理人乙○○領回;㈢徒手竊取之手段;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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