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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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處所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冒名歐陽瑋,其自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王 之民 借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之支票使用,其中第三六六九一六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未填載金額、年月日及簽名之空白支票。七十年十月間,被告竟偽刻「 王之民 印」印鑑蓋用其上,並填寫金額新台幣二十九萬八千元,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並以歐陽瑋之假名背書,交付 廖秀珍 抵償,足生損害於廖秀珍及公眾,經王之民發覺向銀行掛失止付。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係以證人王之民、 李傳欽 及廖秀珍之證言,足以證明「歐陽瑋」應屬被告之偏名或化名,並為多數人所知,故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他人名義背書之犯意,且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已取得王之民同意,為其主要之論據。但證人李傳欽於偵查中指陳:「甲○○先生於六十九、七十年間經常化名為 歐陽文 、 胡銘川 、歐陽瑋、 歐陽吉瑋 …」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被告謂其原名為「 歐陽繼威 」,係因民國三十八年從軍,為頂替空缺而更名為「甲○○」,並有大陸親屬來信信封附卷證明其本名為「歐陽繼威」(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陳情狀),如果屬實,其於六十九、七十年間何以不直接使用「歐陽繼威」之本名,為何化名歐陽文、胡銘川等諸多姓名?其動機、目的何在?實不無疑問。原審未經詳查,遽認「歐陽瑋」之化名足以表彰其主體之同一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免速斷。㈡、據王之民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認識時,被告名叫「歐陽瑋」,其亦看過登載「歐陽瑋」姓名之身分證云云(見第二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原審並採為判決之基礎。然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換發之身分證登載姓名為「甲○○」(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則其戶籍登記姓名為「甲○○」,其又何能持有「歐陽瑋」名義之身分證?是否被告另偽造有「歐陽瑋」名義之身分證以欺罔他人?真相究竟為何?攸關上述王之民在原審所為證詞之憑信力如何,原審對此疑點未詳為審究,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被告是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重要爭點之一在其刻製「王之民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並填寫金額,是否確經王之民同意?乃原判決理由論述:「告訴人雖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以其所有、票號BBD三六六九0三、三六六九0四、三六六九0六至三六六九0八、三六六九一0、三六六九一三、三六六九一五、三六六九一六、三六六九二
二、三六六九二三及三六六九二四號等支票在七十年十月十日於台北市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登報刊載內容為遺失印章一枚、身分證一枚及票號BBD三六六九0三至三六六九二五號空白支票一本等情之廣告,有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各一紙附卷可證,然其中票號三六六九一0號之支票係借予歐陽瑋(即甲○○)使用,票號三六六九一三號之支票係借予李傳欽使用,票號三六六九
二一、三六六九二二號之支票係借予甲○○及廖秀珍,該四紙支票均無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之民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起訴書、本院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及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證人王之民所為上開票據遺失之申報內容有不實之情形,而參以被告既可向證人王之民先後借用票號三六六九一0號、三六六九二一號、三六六九二二號之支票,又何需竊取票號介於其中之系爭三六六九一六號支票?故證人王之民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五頁第十三行),僅能證明王之民上開遺失申報內容有關三六六九一0、三六六九
一三、三六六九二一、三六六九二二號支票部分不實而已,並未能證明王之民有出借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事實,且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徵得王之民同意係屬不相干二回事;又王之民如允借系爭支票,儘可蓋妥其印章後再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為何需要另私刻王之民之印章以簽發系爭支票?王之民有無同意被告代刻其印章使用?顯有疑問,原審未予釐清,逕為上述論斷,亦嫌率斷而有調查未盡之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迄今已逾二十年,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允宜併予審究明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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