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珮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317號、101年執字第5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珮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珮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贓物│違反電信法│││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1.21│98年年底某日│98.12.24至│││││99.03.11│├────┼──────┼──────┼──────┤│偵查案號│板橋地檢101│板橋地檢100│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7970號│1587號│1587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實││第1026號│第1011號│第1011號││審├──┼──────┼──────┼──────┤││判決│101年3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日期││││├─┼──┼──────┼──────┼──────┤│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決││第1026號│第1011號│第1011號││├──┼──────┼──────┼──────┤││確定│101年3月20日│101年7月4日│101年7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板橋地檢101│1.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8461號││備註│3939號(易科│2.編號2.3.4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罪名│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年底某日│101.02.12晚間││││10時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案號│板橋地檢100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587│度毒偵字第1204│││號│號│├─┬──┼───────┼───────┤│最│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第││實││第1011號│1618號││審├──┼───────┼───────┤││判決│101年6月1日│101年6月8日│││日期│││├─┼──┼───────┼───────┤│確│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第││決││第1011號│1618號││├──┼───────┼───────┤││確定│101年7月4日│101年8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1.板橋地檢101│臺北地檢101年││備註│年度執字第│度執字第5071號│││8461號││││2.編號2.3.4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