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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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鄭智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邱雅蘭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沉重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26萬元,見偵卷第19頁),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鄭智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右偏前往右前方之待轉區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側之邱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邱雅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耳膜上有血塊、左側顳骨縱向骨折、左側耳咽管功能不良(醫建議左側聽力需持續門診追蹤1年)等傷害。
二、案經邱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智仁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雅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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