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非調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9號聲請人 劉振陽 相對人 施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屬於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先經法院調解。聲請人逕聲請酌定親權人,依法即視為調解之聲請,應適用有關調解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然該未成年子女戶籍設於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有聲請人陳報狀、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顯非由本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衡諸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為維護其程序利益,爰依移轉管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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