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8年3月3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送達證書所載,判決書係對於上訴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乃為寄存送達,即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9日始收到判決書等語,並不影響該項送達生效之期日。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8年3月4日)起,算至98年3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8年3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