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滿貫大亨」各壹台(共含IC版叁片)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當場之賭博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聲請書誤繕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爰聲請將扣案之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一十元等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貨櫃屋經營工地福利社,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序擺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滿貫大亨」各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先投入十元硬幣啟動押分,若押中可得一至數十不等之分數,並可依原比例換算退幣,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機三台(含IC板三塊)及自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取出之賭資共計一千八百一十元,而被告該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復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屬當場之賭博器具,而查獲之現金一千八百一十元,係置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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