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位在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許家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廠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8,404元(含零件3,104元、工
資5,300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
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
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照、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收銀機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6頁)及系爭刑案警卷內之被告及訴外人 曾雲鴻
詢筆錄(本院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
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行照之記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104÷(5+1)≒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104-517)×1/5×(2+7/12)≒1,3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104-1,337=1,7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300元
,合計7,06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7元,及自109年1
月31日起(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章戳雖為
「108年1月30日」,但本件係於109年1月才起訴(見起訴狀
收文戳),且送達證書上送達郵局日戳為109年1月30日,可
見實際送達時間應該是109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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