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瑞珍
代 理 人 張巧妍 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本應起
訴時即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係受家暴之婦女,現為躲避
前夫而到處搬家、居無定所,同時聲請人亦係單親母親,獨
自養育幼女,目前正向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程序中,故實無
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然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
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停止
執行,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審查
後,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
會民國109年4月30日法扶 雲忠 字第1090000012號函在卷可
憑。另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
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