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29號
原告 張耕瑋
被告 戴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6,09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萬6,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萬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萬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名竹大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名竹大橋南端橋頭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且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佔用道路,將車輛停放在道路右側,復未顯示警示燈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張溢榮 ,同方向行經名竹大橋,因被告之車輛佔用道路,又未顯示警示燈,致原告未注意被告之車輛,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原告因而受有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66萬9,815元(細項:醫療費用39萬4,714元、住院看護費用3萬9,6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3萬5,000元、工作損失26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540萬元、精神慰撫金44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萬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謂:原告因酒後騎乘機車撞上路邊被告之車輛,事後要求被告賠償高額金錢,被告不服原告所提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佔用道路,將車輛停放在道路右側,又未顯示警示燈,致原告未注意被告之車輛,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萬4,714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收費證明、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頁),惟上開收費證明19萬1,917元部分,其繳費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16日,已包含急診收據、住院收據、110年11月16日門診收據所列金額,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0萬2,797元(計算式:394,714-191,917=202,79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期間共18日,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7萬4,600元(39,600+135,000=174,600)等情,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6萬2,000元【計算式:1,500×18+1,500×30×3=16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為大貨車司機,一天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22日,因系爭傷害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宜休養半年。」,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必要,而有6個月之期間即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不能證明其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22日,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本院認以當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依110年、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4萬9,167元【計算式:24,000×(2+10/31)+25,250×(3+21/30)=14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3.83%,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83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4月2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52年5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16萬3,105元(計算式:25,250×12×53.83%=16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9萬6,192元【計算方式為:163,105×22.00000000+(163,105×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696,19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台電外包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1萬156元【計算式:202,797+162,000+149,167+3,696,192+400,000=4,610,156】。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違規停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酒後駕車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6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76萬6,094元【計算式:4,610,156×60%=2,766,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萬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