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三八號
聲明人丙○○
甲○○右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繼承人,倘聲明人並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是若非上開人等,即非屬遺產之繼承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媳婦,乙○○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聲明人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為乙○○之媳婦,乙○○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振勝 之媳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其並非乙○○遺產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