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以訴外人 劉樹東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
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5%
固定計息,每月2日分期本息平均攤還,應按月付息,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自98年1月2日起未依約繳
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4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