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集英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
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債務人甲○○所有台北市○○街○○號6
樓之13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3月起即不繳管理費,訴請
法院強制執行才繳清至92年12月之管理費,嗣後所欠之管理
費仍堅拒不繳,提出欠繳管理費統計表、房屋權狀謄本、存
證信函等為證,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55,756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即訴狀寄存送達被
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二)查被告應繳之每月管理費為780元,自93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0日止,每月應繳管理費780元,每隔二
個月應繳公共電費約為一百多到二百元。被告有出過一次修
復公共電械基金約一萬多元,公共基金是每戶按坪數計算。
83年有修復大樓之電梯、大門及信箱等,共花了150萬元,
由各住戶分擔,相對人係分擔一萬多元,因上一任未交接下
來,實際金額不清楚。
二、被告則以:
(一)不是不付管理費,是聲請人(即原告)逼我付修理大樓的
費用。
(二)被告於83年初購買撫順街31號小套房一間約12坪,當初購
買時言明175萬元,經殺價後減為170萬(買斷)。代書
簽約時又加稅金、其他費用等等共270萬元。看房子時仲
介公司說先付訂金,當時我就先付500元訂金,仲介公司
說要問屋主,隔一、二天仲介公司打電話給我的代書說要
簽約。簽約時先付50萬訂金,三、四天後代書說先付稅金
二、三萬,還有大樓修理費用1萬6千元。當初購買時講
好買清的170萬是一切其他費用都不用再付了。惟查:
①代書寫好合約未講清楚,也未解釋清楚,幾天後就說要付
稅金,否則不能過戶,訂金也不能拿回來。當初與仲介公
司言明170萬買斷,但後來卻超出270萬,是否代書聽錯
或有錯誤。其中用定存過戶時言明利息要補給我,但只補
一半,還有超出利息的7千多元屋主拿走了。
②其中多出這些錢,到底是屋主、仲介或代書,三者之間到
底何者錯誤,三位是否要負責,為了這件事,當時在施工
時未留意,被施工工人把圍牆弄倒,屋頂磚塊垮下來,讓
施工工人跑了,損失無法估計,是否他們三位要負責所有
責任。
③83年時屋價約一坪約14萬元,此屋已15年,老舊、漏水,
連信箱都不見,付尾款時,本要預扣1萬多,是要扣著如
屋主未繳清管理費或其他未繳清款項,代書說不用扣,他
本人會負責。結果搬進去住時就付1萬多元的大樓管理費
(修總水管),此款應由原屋主付的。
(三)提出說明書、訂金收據、支付金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座落台北市○○街○○號6樓之13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欠繳管理費之期間不爭執

四、又查被告提出之說明書、訂金收據、支付金額表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核其內容均係被告於民國83年1月間購買台北
市○○街○○號6樓之13房屋時支付價金之憑證,依支付金額
表亦記載收款人為被告委請之代書,非原告,且其支付之款
項均非上開房屋之管理費,被告所抗辯支付之金額,均與應
支付之管理費無關,其抗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5,7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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