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3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3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償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