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壹仟
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現改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上
開契約,被告計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新台幣(下同)160,26
5元,並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分
35期,每期償還4,579元,詎料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欠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4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新
光銀行代償13,737元,被告迄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81,960元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1,96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光行銷13,737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申請書右下角申請人簽名之真正性
,及上開金額尚未清償等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
(一)其實被告不太清楚是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為何新光銀行
將被告所貸得款項一次全數撥款給階梯公司。
(二)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網路語言教學產品後,也加入會員,
擔任該產品行銷介紹人,不過,無論被告在家使用或介紹
產品給消費者時,都發現階梯公司的網路教學畫面出不來
,被告一方面向階梯公司反映,一方面繼續繳納分期款項
,並持續擔任銷售員1年多,希望能為階梯公司創造業績
,但努力很久都沒有起色,所以才向階梯公司表示終止會
員身份,並於95年6月間向階梯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要求
退還貨款及損害賠償等語。
三、爰就被告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既然不爭執申請表右下角申請人之簽名為真正,且觀
諸申請表左上角載明「此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被
告簽名處正上方亦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
,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衡
量被告00年0月00日生,於簽約時年滿52歲,且當時擔任
成暉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職務,工作年資已有20年之久,
有被告於系爭申請表上職業資料欄所填載之資料可佐,以
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生活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
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認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
何況,被告自承向階梯公司買受網路語言教學產品後,也
加入會員,進而向一般消費者介紹行銷同一產品,期間長
達1年多,被告既然身為階梯公司業務人員,對於買受該
產品之付款方式(包含向新光銀行貸款方式),自難謂不
清楚,而其自買受系爭產品後,亦持續向原告新光銀行分
期付款達1年多,對於貸款對象毫無異議,是被告辯稱不
清楚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新光銀行
依據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3條之約定,依據被告同意
與授權,於原告新光銀行審核階梯公司備齊撥款文件無誤
後,將被告貸款金額轉撥入階梯公司指定帳戶內,亦於法
無違,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借款。
(二)又按藉由向出賣人以外之人借款,以支付所購買商品價金
者,其中買受人(即被告)與出賣人(即階梯公司)間成
立之買賣契約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而借款人
(即被告)與貸與人(即原告新光銀行)間則屬消費借貸
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貸
與人直接對出賣人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
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借款人之同意及指
示而為,貸與人並得一次直接撥入出賣人指定受款廠商指
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
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
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
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階梯
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縱階梯公司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亦僅得向階梯公司請求賠償,尚
不得持其與階梯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參見司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月版第
70~75頁)。故被告以伊已向階梯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要
求退還貨款、損害賠償為由,拒絕清償伊對原告新光銀行
所積欠之貸款,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1,96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光行銷13,737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