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216號原告眾生企業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