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常會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元,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13家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何,應依該決議內容及原告持有股數占被告公司資本比例認定之;而本件原告雖已提出被告公司之各該會議議事錄等資料,但關於各該會議內容中之何項決議經訴請撤銷結果,將致原告得有利益一事未據陳明,致本院無從認定以何項決議為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正其就本件訴訟應為之陳述,逐一查報各該會議內容之何項決議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暨撤銷該決議足致其受有如何之利益,據以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用,倘無法自行核算,則請逐一依被告公司別,具體說明各該會議之何項決議經撤銷將如何使其受有利益,以供本院核定。倘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查報上開事項,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0,560元(即每一訴訟標的之價額定為1,650,000元,本件有
13個訴訟標的,共計21,45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0,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元,計為200,5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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