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慧致選任辯護人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関慧致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實」之記載更正為「警詢時」。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會員卡1張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被告関慧致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慧致於民國110年10月底至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不詳地點之路邊,拾獲 張順 遺失之WorldGYM會員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1年5月17日16時24分許,関慧致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盤查,主動坦承有侵占上揭會員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関慧致於警詢實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余怡寬

更多裁判書